前 言
监利县商务局是全县主管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重要商品和特殊商品监管的政府部门。经县政府法制办公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一、 主要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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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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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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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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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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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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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
国务院令第9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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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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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3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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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3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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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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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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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
外经外贸部.海关部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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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监督总局令2001年第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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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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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2001年第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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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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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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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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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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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商合发[2004]4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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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
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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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部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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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 |
商务部(商国际发[2005]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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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
湖北省人大常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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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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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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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拍卖管理办法 |
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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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典当管理办法 |
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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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4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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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
商务部令2007年第1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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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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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
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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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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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
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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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
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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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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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 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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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牲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2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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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荆州市牲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
荆州市政府令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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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商务部关于加强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
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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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直销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4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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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
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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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 |
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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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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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令(第3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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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令(第5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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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
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5年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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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
国发〔2001〕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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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
国务院令(第3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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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试行) |
商法发[2006]7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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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二、监利县商务局行政许可事项
(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合资、合作、独资)的设立审批
(二)加工贸易审批
(三)兴建大中型商业网点审批
(四)商品展销活动审批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初审
(六)设立拍卖企业初审
(七)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设立初审
(八)石油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初审
(九)酒类流通备案登记、随附单
(十)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初审
(十一)再生资源经营备案登记
(十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初审
规 范 化 管 理 细 则
一、畜禽屠宰业管理
处罚项目:1、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执法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项目:2、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项目:3、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项目:4、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执法责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
处罚项目:1、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大中型商业网点的。
执法依据:《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第四条:“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第九条:“兴建大中型商业网点,须经当地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大中型商业网点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处罚项目:2、擅自拆除或者毁坏,侵占配套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
执法依据:《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擅自拆除或者毁坏,侵占配套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项目:3、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
执法依据:《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城市新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与标准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配套建设商业网点(以下简称配套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由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拨出或者缴纳,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执法责任:《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占、截留、挪用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典当管理
处罚项目:1、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
执法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
执法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5 号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5 号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6号
五、石油、成品油市场管理
执法依据:1、《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处罚项目: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处罚项目: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六、酒类管理
处罚项目:1、酒类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
执法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处罚项目:2、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执法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项目:3、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不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不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
执法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处罚项目:4、酒类经营者不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
执法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处罚项目:5、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的。
执法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项目:6、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相关要求的。
执法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项目:7、酒类经营者向未成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执法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项目:8、批发、零售、储运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
执法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项目:9、酒类经营者不配合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
执法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责任: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商品展销活动管理
处罚项目:1、未按审批规定报批,自行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或擅自更改批复文件的。
执法依据:《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办,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一)未按审批规定报批,自行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或擅自更改批复文件的。”
处罚项目:2、商品展销活动主承办单位擅自转让批文的,承办单位以转包的形式委托其它单位承办的。
执法依据:《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办,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第(二)项:“主承办单位擅自转让批文的,承办单位以转包的形式委托其它单位承办的。”
处罚项目:3、 擅自在商品展销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的。
执法依据:《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办,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三)未经审批单位批准,擅自在展销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的。”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审批单位应对获得批准的展销活动进行资格公告。公告费由主办单位支付。”
处罚项目:4、为审批手续不全的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等服务的。
执法依据:《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办,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四)为审批手续不全的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等服务的。”
执法责任:《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检查与监督。”
八、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
执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
处罚项目: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集贸市场、超市、百货店、仓储式会员店、便利店、食杂店等)。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第六条 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七条 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 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 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九、直销管理
执法依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十、汽车贸易管理
(一)、二手车流通管理
执法依据: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
(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
执法依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2005年第10号令
(三)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
执法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
处罚项目:1、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项目:2、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执法责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八条 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执法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项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十二、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执法依据:
1、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
2、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
三、 执法责任与追究
商务行政执法目的、目标、主要工作任务
一、为促进和保障商务局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 实施商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总体目标是:提高商务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和法律素质,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商务行政部门的各项职责,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商,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推进商务行政管理法治化进程,依法促进和保障我县商务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三、商务行政执法以贯彻执行商务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商务工作发展的秩序,保障商务改革与发展目标的实现。
四、商务行政执法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开放、利用外资和国际经济合作以及国内外贸易发展战略、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指导全县流通体制改革,研究制订商品市场建设管理的政策,协调指导商品市场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研究拟订和组织实施国内贸易发展政策以及打破市场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政策,促进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三)参与拟定全县商贸、物流和服务业的有关政策,制定相关实施细则;负责全县内外贸易商品的物流管理与协调工作,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组织实施主要消费品的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研究拟定适应我县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指导、协调全县服务贸易工作。 (四)提出和制定全县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
(五)按有关规定,指导企业进出口的经营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高新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推进全县科技兴贸战略。
三、县商务局行政执法的主要工作任务: 1、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商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全面履行管理全县商务工作的法定职责,全面推进全县商务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2、会同县政府法制办,组织做好商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认定、培训(考试)和办理行政执法证的工作。 3、监督商务系统行政执法部门严格依法开展商务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组织进行对全县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和恶性行政执法事故的查处。 4、依法及时查处有关商务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办理商务申诉及行政复议案件。 5、组织开展全县商务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完成法律规定和上级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任务。 6、县商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局长负责制,有关分管局领导和职能股室主要负责人及行政执法人员分级、分别承担行政执法的相应责任。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局领导班子成员和局机关各业务股室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县商务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7、商务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的职责,制定全局商务行政执法工作规划,组织领导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加强商务系统的行政执法检查及监督,及时总结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经验,研究解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存在的问题,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目标的实现。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前段工作,研究布置下段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同时将法制学习作为重要议程和内容。
8、商务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接受县人大、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9、商务行政执法机关从事商务行政执法活动人员,必须是本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商务行政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日访制度,执法监督检查员制度和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管理商务行业,管理相对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定期日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
商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商务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监利县商务局监督举报电话:3262913
受理单位:局纪委、外经外贸股、内贸发展股、整规办、市场建设股、酒类专卖管理局。
(一) 监利县商务局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
商务行政执法追究是指商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商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商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超越法定权限,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作出错误决定的行政行为。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是对执法违法的部门和责任追究其相应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直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徇私枉法,索贿造成执法违法的应从重追究。商务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责任人不得因承担责任而对商务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或减轻赔偿。
(二) 监利县商务局执法“两制”考评的主要内容
1、 商务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2、 商务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3、 实行商务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4、 商务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
5、 制定落实商务行政执法配套措施制定的情况
6、 商务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7、 实施商务行政行为情况
8、 商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9、 商务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
10、商务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情况
11、商务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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