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酒类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00五年第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的要求,就加强我县酒类流通管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县范围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商场、超市、商店、摊点、宾馆、饭店、酒吧、酒楼等)自通告之日起,到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县商务局二楼)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从事酒类批发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应申领《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二、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三、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四、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五、销售进口酒应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六、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七、对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不办理变更手续;(三)销售酒类商品,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四)不保留购销台帐;(五)伪造、 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超过保质期;(六)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八)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八、大力推进“放心酒”工程,让人民群众喝上放心酒。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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